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作为单一证据,只能作为辅助证据。提供电子证据的一方将通过公证、鉴定、证人协助作证等方式加强电子证据。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法院很难认证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有可能被修改。此外,在证明效力方面,如果双方中有一方不承认微信聊天的内容,提议人必须证明另一方的身份,否则会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
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电子数据是法定类型的证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在线聊天信息、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在电子媒体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
为使法院认可和支持,微信聊天作为证据,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确认微信的用户是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微信证据,但不能证明使用微信的当事人属于本案当事人,原则上不符合主要条件;
2.确保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