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污染环境的行为:这是构成水污染防治法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水污染行为通常表现为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渣、垃圾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可能导致水污染的活动。例如,工厂未经处理直接将含有重金属的工业废水排放到河流中,或者养殖场将大量的畜禽粪便随意倾倒至附近的池塘,这些都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2. 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因水污染行为而使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情况。人身损害可能表现为因饮用受污染的水而导致的健康问题,如腹泻、中毒等疾病;财产损害则可能包括渔业养殖因水污染导致鱼类死亡、农作物因灌溉受污染的水而减产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只有当存在实际的损害时,才可能要求污染者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3. 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要求损害事实是由污染环境的行为所直接或间接引起的。在水污染案件中,证明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难度,因为水污染的影响可能具有潜伏性和复杂性。例如,在判断某一工厂排放的废水是否导致周边居民的健康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可能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和分析。只有当能够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污染者才需要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水污染防治的民事责任中,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水污染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巨大,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使污染者更加谨慎地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