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被收养人适格性原则:适格性原则要求送养人应当是面临特殊困难、无法独立承担抚养责任的亲生父母,或者是孤儿的监护人,以及专门负责儿童福利的机构。这些送养人应当是在确保儿童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无法继续履行抚养职责的主体。
2、收养人适格性原则:收养人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年满三十周岁,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以及没有不良的犯罪记录,特别是那些可能对子女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的犯罪记录。这些条件旨在确保收养人有能力并适合为被收养人提供一个稳定和有利于成长的家庭环境。
3、合法性原则:收养程序和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评估等。合法性原则旨在保障收养行为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防止非法收养行为的发生。
4、其他相关原则:除了上述原则外,收养还应当遵循其他一些重要原则,如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即在所有收养决策中,应当优先考虑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利益;自愿原则,即所有涉及收养的决定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有强迫或欺诈行为;以及保密原则,即在收养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儿童的身份信息等。
综上所述,收养行为的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收养过程的合法性、适格性和儿童的最佳利益,同时保障所有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