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共同受贿罪的处罚需根据各受贿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进行判定,主犯按受贿总额处罚,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 共同受贿罪的认定基础:共同受贿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关键在于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以及是否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与他人配合实施受贿,并且对受贿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共同行为则表现为各行为人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受贿的过程。
2. 主犯的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主犯通常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受贿活动或者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受贿犯罪处罚。例如,在一个受贿案件中,主犯策划并组织了整个受贿活动,那么他要对整个受贿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受贿数额的不同,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进行处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从犯的处罚:从犯是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从犯的行为对受贿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相较于主犯,其作用相对较小。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的量刑要综合考虑从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参与程度等因素。例如,从犯只是帮助传递受贿款项,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就会比主犯轻很多。
4. 胁从犯的处罚:如果是被胁迫参加共同受贿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积极实施受贿犯罪的故意,而是在他人的胁迫下不得已参与了犯罪。在量刑时,会充分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5. 各行为人身份对处罚的影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根据双方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进行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其实施受贿行为的,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